企业收取赔偿款的涉税事项处理

收到赔偿货物怎样处理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交易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等条款,对于合同当事一方因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那么,企业在收到合同当事方的赔偿金后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呢?

取得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

在购销关系中,由于销售方提供的货物、服务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不符合购买方的要求或者未达到购买方的标准,导致购买方发生损失的,购买方通常会根据受损货物的价款、延误的工时等,向销售方索取相应的赔偿,就购买方取得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实操中通常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按照销售折让处理

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赔偿金,从实质上分析,其实属于销售方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而给予购买方的销售折让,一般赔偿的金额小于销售价款。对于销售折让行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发生销售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因此,对于销售方而言,可以按照销售价款扣除赔偿款后的余额确认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对于购买方而言,可以按照折让后的价款确认相应的成本支出。在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怎样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需要特别关注的是,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销售额和折扣额要在同一张发票的“金额”栏次分别注明,此时销售方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并向购买方开具合规增值税发票。如果购买方在销售折让前已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当月开具的,可将原发票退回作废后由销售方重新按照折让后的价格开具发票;取得跨月发票的,购销双方可依据签订的价格折让补充协议,由销售方按规定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冲减后,重新按照折让后的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

综上,按照销售折让处理,销售方是以赔偿款部分冲减了销售额,降低了增值税的应纳税额及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同时,购买方取得的赔偿金则视为采购成本的降低,若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会损失一部分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作为营业外收入(或支出)处理

由于销售方的失误导致购买方整个产品或者业务受到损失的,此时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赔偿款属于惩罚性质的款项,其金额可能会大于货物(或服务)本身的价款。对于购买方取得的此类赔偿款项,可以作为营业外收入,在增值税的处理上,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36号文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购买方未发生增值税的应税行为,因此就取得的该笔款项无需缴纳增值税,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仍然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款;对于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则作为营业外支出核算,因不属于购买方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故可以凭双方的赔偿协议、银行付款回单及购买方出具的收据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以“三包”形式索取的赔偿

在实操中,通常对于一些特殊产品,生产企业为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在将产品销售给经销商之后,一般仍然负有“包修、包退、包换”的“三包”义务,在“三包”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时,首先消费者向经销商申请售后,经销商在提供免费维修或者更换配件的服务后,就发生的维修费用再向生产企业提出索赔。对于生产企业向经销商支付的赔偿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七条规定,“经销企业从货物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征收增值税”。因此,经销商从生产企业取得的该笔赔偿费用,实质上属于经销商提供了修理修配的劳务,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向生产企业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生产企业若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取得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

在整个购销关系的流程中,除了销售方出现违约需要支付赔偿外,购买方也可能出现违约而向销售方支付赔偿款的情形。对于销售方取得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实操中也分为两种情况予以讨论:

销售行为已发生

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金,若收取时该销售行为已经发生,合同已履行,货物(或服务)的风险报酬也已经转移至购买方,并取得经济利益,则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形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以及36号文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因此,该种情形下销售方从购买方取得的各类赔偿款项均需要并入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

销售行为未发生

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金,若收取时销售行为还未发生,根据收入确认的原则,合同未履行,相关货物(或服务)的风险报酬还未发生转移,销售方也未取得经济利益的流入,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未形成。因此,此时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等罚款性质的款项均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无需缴纳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上,应作为销售方的营业外收入计征税款,同时,作为购买方的营业外支出,凭销售方开具的收据、双方协议及银行付款凭证准予税前扣除。

   

举例说明

一、 违约金

1. 销售方收取违约金

(1) 交易对象流转

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卖方如期交货,买方未支付货款,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另支付1万元违约金。由于货物已经流转,该笔违约金属于并入销售额的价外费用,收款方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若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该批货物适用税率为13%,甲公司的销售额为100000 10000?1.13=100000 8850=108850元。如果甲公司已经就10万元货款开具了发票,应当将该发票收回作废,重新开具销售额为108850元的发票;若发票无法收回作废,则开具10万元的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销售额为108850元的发票。

(2) 交易对象未流转

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签约第二天,在尚未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通知买方解除合同并同意支付违约金。甲公司虽然收到1万元的违约金,但是没有交易对象流转,所以不用缴纳增值税、不用开具发票。

2. 购买方收取违约金

(1) 交易对象流转

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买卖双方如期履约。事后,买方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经交涉,卖方同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由于交易对象已经流转,违约金相当于对之前交易价格的修正,销售额应当是100000-10000?1.13=100000-8850=91150元。乙公司收到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不用开具发票;如果甲公司可以将已开具的发票收回并作废,再开具一张销售额为91150元的发票即可;如果甲公司无法将已开具的发票收回并作废,应向乙公司开具一张销售额为8850元的红字发票。

(2) 交易对象未流转

甲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乙公司,双方约定:不含税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交货,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付款,违约金为1万元。合同签订第二天,卖方通知买方解除合同并愿意支付1万元违约金。乙公司收取违约金,并没有向甲公司提供任何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所以不缴纳增值税,不开具发票。

二、赔偿金

甲公司与乙公司相邻,甲公司修缮围墙,不小心毁坏了乙公司停放的小汽车,经协商,甲公司愿意向乙公司支付10万元的赔偿金。乙公司收取的赔偿金,是基于甲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任何征税对象的流转,所以乙公司不缴纳增值税、不开具发票。

综上,收取违约金、赔偿金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取决于收取方对该笔款项是否负担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发生了相应的流转行为,而并非取决于财会人员对该笔款项的会计核算,更非取决于对税收法规条文的机械照搬。

三、总结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难以避免会因各种原因收到(或支付)赔偿款、违约金、罚款等,在收到款项时判断其是否需要履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最重要的还是要从增值税的征税原理分析,首先,判断是否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属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次要确认其销售行为是否已经发生,从货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及相关的风险报酬是否发生转移,销售方是否取得经济利益的流入等方面综合判断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最后,根据提供的具体销售行为,判断应属于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还是作为单独的服务适用税率计算应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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